矸石山绿化知识(煤矸石山绿化技术)
1. 煤矸石山绿化技术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整沟治理,保护和修复山区生态环境,推进乡村振兴,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整沟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整沟,是指一个或者若干个流域构成的地理单元。
本条例所称整沟治理,是指在山区实施整村搬迁、农村集聚发展、凋敝村落治理等过程中,对村庄所在沟域开展生态修复、水土流失防治、土地复垦、村庄建设和维护农民相关合法权益等的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条 整沟治理应当尊重农民意愿,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系统修复、整体保护的原则,坚持治山治水治村统筹推进,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省统筹、市负总责、县乡抓落实的整沟治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整沟治理促进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大财政支持,统筹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投资基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促进整沟治理的政策措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整沟治理活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解决整沟治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开展整沟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整沟治理促进工作的协调指导,以及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等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沟域地区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沟域地区林地、草地、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整沟治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与整沟治理工作,维护村民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调动村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整沟治理规划。整沟治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等规划相衔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整沟治理的沟域名录。沟域名录应当载明沟域名称、沟域范围、治理方式、实施时间等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整沟治理规划和公布的沟域名录,制定本行政区域整沟治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编制整沟治理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沟域范围内村民的意见。
第八条 整沟治理可以依托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整体推进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和生态保护修复,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集约节约利用。
第九条 支持沟域地区开展旱作梯田建设、老旧梯田提升改造和集中连片高标准坡改梯建设,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沟域地区应当根据自然植被条件和地形坡度,因地制宜实施封育保护、坡耕地综合治理,开展谷坊、淤地坝、适地植被等建设,采取塬峁梁、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实施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整沟治理过程中应当科学合理布设截排水沟等径流排导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收集和利用雨水资源,增加水土保持产业抗旱补灌水源。
禁止擅自占用、损毁淤地坝。
第十一条 在整沟治理过程中开展生态修复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
生态修复活动严格限制采用高养护成本、高耗水的修复措施,严格限制过度人工化造景。
开展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等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二条 整沟治理活动中涉及矿山生态修复的,应当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等进行生态复绿,对开采活动造成的岩坑、塌陷的采空区进行回填、复垦、生态修复或者综合利用。
前款规定的生态修复,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有主矿山由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生态修复责任;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整沟治理中涉及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封场后,根据当地地形条件、水资源及表土资源等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发展需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向沟域地区转移。
第十四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整沟治理实行一沟一策,因地制宜发展生态农业、康养休闲、乡村旅游等产业,推动生态修复与农村产业融合发展。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依法保障农民分配收益。
第十五条 沟域地区村庄不实施易地搬迁的,整沟治理活动应当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塑造乡村风貌,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十六条 沟域地区村庄实施搬迁后,应当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依法对退出使用的宅基地实施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回、侵占搬迁村民或者其他合法主体依法承包经营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农民依法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
搬迁村民依法享有在迁出地承包土地的退耕还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草原生态保护、耕地地力保护等各种涉农补贴和生态补偿等。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基金、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整沟治理提供金融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公益参与、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整沟治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整沟治理过程中因生态修复工程产生的土石料以及原地遗留土石料,河道疏浚产生的淤泥、泥沙,优质表土和乡土植物,优先用于本修复工程。
第二十条 整沟治理中涉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文物保护单位、古树名木等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整沟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煤矸石山的综合治理
煤矸石可以制沙用,煤矸石经过破碎制沙,可以提高其利用率。,可以用于建筑工地用砂。制砂机广泛运用于大的、冶炼、建材、公路、铁路、水利和化学工业等众多部门。煤矸石原料在十几公分,颗粒大的情况下,通过料仓进入振动给料机,通过鄂破进行粗碎。粗破后的成品经过振动筛筛分,输送到反击破,进行中细碎,筛分合格的进入下一道程序,不合格的返回进行破碎。
3. 煤矸石山生态治理
煅烧是煤矸石活化较为有效的技术途径,煤矸石煅烧是决定煤矸石综合利用成本的主要因素,也是决定煤矸石能否规模化应用的决定性因素,因此,需要选择煤矸石经济煅烧温度。大量研究表明即使是同一地区的煤矸石,其理想煅烧温度会有很大的差别,如同是徐州煤矸石,不同研究者所得出的结论就不相同,有研究者认为其理想煅烧温度为700℃,有研究者认为其理想煅烧温度为850℃,也有研究者认为其理想煅烧温度应该在600~800℃范围内。
这里除了不同煤矸石生产线研究者试验条件不同外,煤矸石成分的波动也是影响理想煅烧温度的主要因素。一般情况下,以高岭石为主要矿物的煤矸石,理想煅烧温度区为700~900℃;以水云母为主要矿物的煤矸石,理想煅烧温度区约为850℃;绿泥石为主要矿物的煤矸石,理想煅烧温度约为800~900℃。煤矸石是一种由多种矿物组成的混合物,有些助熔的成分,能够降低煤矸石的煅烧温度,但在实际生产中,由于炉膛温度不均,燃料粒度、炉内停留条件不同等许多因素影响,炉膛内的实际温度应比理论煅烧温度高,因此,煤矸石经济煅烧温度需要根据试验来确定,在满足性能要求的情况下,尽可能选择较低煅烧温度。
从能耗角度来考虑,尽可能用自燃煤矸石作为水泥的活性混合材,这样既能利用大量固体废弃物,也起到节省能耗的作用。从另一方面来说,小型煤矸石粉碎机生产的煤矸石山自燃对环境污染较大,还会引起灾害,因此加强煤矸石的综合利用,使煤矸石的加工费用降到较低,达到煤矸石较经济利用的目的。
另外,煅烧时间就看具体情况再确定了。
4. 煤矸石资源化利用技术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炭开发利用和资源保护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不移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提升和强化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的地位,服务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加快传统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延伸煤炭产业链条,提高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推动自治区能源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煤炭开发利用应当统筹能源安全和低碳转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环境,节约集约、保障供应,安全高效、综合利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应急管理、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煤炭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发展规划,指导编制和组织实施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煤炭发展规划是指导全区煤炭产业发展的基本依据,包括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开发时序、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确定煤炭开发布局、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建设的基本依据,包括矿区边界、井(矿)田划分、建设规模、配套设施等。
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定期组织评估,适时修编调整。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相互衔接。
第九条 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三区三线”、“三线一单”、草原林地等用途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在管控区域内布局煤炭开发。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区规划煤炭开发项目。
严格控制在生态保护红线外草原区规划建设新的煤炭开发项目、扩大露天开采区域,确有特殊需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
具备井工开采条件的矿区,严格控制露天开采煤炭。
支持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边角煤炭资源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与邻近煤矿统一开采。
第十条 煤炭矿业权出让应当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等。除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情形外,煤炭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发展需要情况,建立动力煤、化工原料用煤等煤炭矿业权分类出让制度。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开工前应当取得项目批复、采矿许可、建设用地、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等文件。
严禁煤矿建设项目未批准先建设。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煤矿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通过升级改造,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达到标准的煤矿按照相关规定纳入绿色矿山名录。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十四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开采煤炭资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程规范,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鼓励采用保水开采、充填开采等绿色开采技术,支持开采边角残煤、极薄煤。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不得以灭火工程为名,盗采煤炭资源。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在煤炭生产、经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推动智能化技术与煤炭产业融合发展,提升煤矿智能化水平。
新建煤矿应当按照智能化煤矿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通过升级改造,限期达到智能化煤矿标准。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优化生产系统,提升煤炭供应保障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应急储备产能管理,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范。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用户应当落实煤炭储备能力要求。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炭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进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建设,将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煤炭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煤矿企业纳入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和激励机制。实行多层级管理的,应当明确各层级安全生产责任,做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鼓励煤矿企业取消夜班生产作业。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职业病防治有关规定,做好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为职工提供职业病防治、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信、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煤矿企业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四章 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快煤炭和煤电、煤化工一体化发展,提高煤炭就地转化率和精深加工度,延伸产业链条。以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为重点,高质量发展煤化工、氯碱化工、精细化工、煤基新材料、氢能源等产业。
鼓励煤化工企业实施技术攻关和示范,发展煤基特种燃料、煤基生物可降解材料等;煤焦化企业向下游延伸产业,发展精细化产品。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的技术研发、全流程示范和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循环发展体系建设,鼓励煤化工项目向工业园区集中。工业园区应当统筹用水、能耗等要素发展煤基产业,按照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支持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煤炭资源开发利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力度,联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以下领域开展基础研究、科技创新,推动先进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应用、推广,促进产业化发展:
(一)煤炭高效燃烧发电、新型煤化工、洁净燃煤、生物固碳和化学固碳;
(二)煤共伴生资源、煤矸石、煤层气(煤矿瓦斯)、煤泥、矿井(坑)水、疏干水等利用;
(三)粉煤灰利用、粉煤灰提取氧化铝等;
(四)煤矿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改造等;
(五)煤矿重大灾害防治以及煤炭绿色开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等。
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研究开发项目和产业发展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用煤企业应当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清洁低碳改造。
第三十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燃用企业应当执行商品煤质量标准。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等,保护和治理恢复地质环境,落实煤矿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生产作业应当保护生态、节约用地,不得非法占用草原、林地、耕地和湿地等,减轻煤炭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煤炭开采应当严格保护水资源,落实矿区地下水保护措施,提升矿井(坑)水综合利用水平。
煤炭开采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露天煤矿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及时对排土场进行固化或者覆土绿化,配备并使用洒水车、高压雾炮等洒水抑尘设备,防止扬尘等污染。
第三十四条 运输煤炭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严密加盖篷布、喷洒表面凝结剂等抑尘措施,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负责采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未设置煤炭采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报废矿井前,应当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组织煤矿企业开展矿区生态环境集中连片治理。
鼓励煤炭企业通过生态建设、工业固碳以及碳捕获、利用与封存等工程技术,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鼓励利用煤矿企业采矿权内土地、已关闭煤矿复垦达标土地、已关闭煤矿设施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地热能、现代农业、文化旅游等产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炭规划实施、勘查与开采、生产建设秩序、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秩序、煤矿安全生产、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归集、建档、共享和应用,推动煤炭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收集有关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电子设备等予以扣押或者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督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编制现场检查工作方案。
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煤炭企业信用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建设项目不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或者未批准先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建设绿色矿山,或者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逾期未整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未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和激励机制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5. 煤矸石山绿化技术要求
1)矿山资源开发利用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在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及其附近采矿,且矿山开采没有对主要交通干线和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地貌景观造成影响和破坏。
(2)矿山建设项目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生产方式。
(4)矿山开采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有一定的处理措施,确保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5)闭坑矿山应实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
众所周知,随着矿山的开发和利用,矿山环境问题和因其引起的各种次生地质灾害现象已逐步显露端倪,有的还造成严重后果。使人们意识到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所面临的严峻形势,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虽然国家对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相当重视,但仍有不少无证盗采、滥采的非法采矿者,为一己之利而严重破坏自然生态环境,不断埋设新的“定时炸弹”。
(2)由于以往经济体制的原因,形成所谓的群众大办矿山的混乱局面,进而遗留下大量难以解决的环境问题。
(3)地方保护主义、多头管理、执法不严等,不能使环境保护意识、可持续发展观念深入人心,严重影响环境保护工作。
在新的发展时期,我们不应再走已往开发一破坏一治理一恢复的老路子,那样的代价实在是太大了。我们要创新观念,因此,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领导结合党的十六大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精神,提出了“绿色矿山”的概念。
1 .绿色矿山的含义
“绿色矿山”是指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既要严格实施科学有序的开采,又要对矿区及周边环境的扰动控制在环境可控制的范围内;对于必须破坏扰动的部分,应当通过科学设计、先进合理的有效措施,确保矿山的存在、发展直至终结,始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融合于社会可持续发展轨道中的一种崭新的矿业形象。
绿色矿山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代表了一个地区矿业开发利用总体水平和可持续发展潜力,以及维护生态环境平衡的能力。它着力于科学、有序、合理的开发利用矿山资源的过程中,对其必然产生的污染、矿山地质灾害、生态破坏失衡,最大限度的予以恢复治理或转化创新。
2 .绿色矿山的标准
(1)矿山资源开发利用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在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及其附近采矿,且矿山开采没有对主要交通干线和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地貌景观造成影响和破坏。
(2)矿山建设项目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生产方式。
(4)矿山开采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有一定的处理措施,确保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5)闭坑矿山应实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
3 .矿山系统分析方法的含义
矿山系统分析是一种科学的整体分析技术和决策方法,依据系统科学的理论和方法论,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借鉴各领域的实际经验,在不确定的情况下,按照决策者提出的问题,通过充分调查分析,找出合理的目标和各种可行方案,凭借理论分析和科学判断,并对方案进行成本效果和风险分析,最终做出最佳选择。其分析原则为:整体性原则;内、外因素相关性原则;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原则;局部效益与总体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原则。
4 .矿山分析系统方法的应用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把绿色矿山的建设分为三个大的阶段:前期准备工作、建设工作、恢复实施工作,这三个阶段是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
前期准备工作主要是环境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工作,尤其是地质灾害评估,是准备工作的要点。因为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和人口的密集,在某种意义上,地质灾害已经成为制约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安居的重要因素(本文中的地质灾害主要指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和地面沉陷及不稳定斜坡等灾害)。
建设工作是在依据前期准备工作分析评价后所确定设计方案的实施。由于自然环境具有纷繁复杂、变化多样性,既要按照设计方案准确实施,又要将实施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反馈到设计方,不断调整具体措施,以确保最终目标的实现。
矿山开采后的恢复实施工作并不一定等到整个矿山开采完后进行,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既然已经认识到绿色矿山的重要性,就应该在开采的同时边生产边恢复,开采一部分、恢复一部分,使得整个矿山在开采使用的同时得到更好的保护。
这要求我们在工作初期就要建立相应的决策、建设、恢复系统。
值得注意的是矿山系统的建模问题,结合地质灾害评估的特点,建立数学或符号模型较为可行,特点是分析速度快,变化参数方便,费用低,但较为抽象,不直观。建模应注意以下几条:客观性、简明性、标准性,另外精度要适当,这不仅与研究对象有关,而且与对象所处的时间、状态和条件有关,即便是同一对象在不同条件下,可以提出不同的精确度要求。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计算机模拟法较为常用,考虑工程的具体情况,直接分析法、统计分析法也不失为一种合理的建模方法。
系统建模的关键是与地质灾害评估相结合,首先建立地质灾害信息系统(GGIS),具体分别建立地质灾害发育因子、基础因子、响应因子、诱发因子和易损因子体系,并创建“发育度”“潜势度”“危险度”
和“危害度”的概念模型和数学模型,分别计算区域地质灾害“四度”的分布,分区评价,提供区域地质灾害防治对策和综合预警方案,结合自然环境、经济发展状况等最终确定矿山治理恢复的可行性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它的难易程度取决于矿山类型、矿山规模、采矿方式、开采阶段、地质环境复杂程度等因素。对于尚未开采的矿山,应当在矿山开采设计阶段,统筹考虑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恢复、治理方案;对于正在开采的矿山,应及时补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工作,走边开采、边恢复治理的途径,逐步改变先破坏致灾,而后才治理恢复的局面;对于已开采多年的老矿山,则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重点、难点,应予以充分重视。由于矿山类型不一,开采方式不同,产生的地质环境问题、诱发的地质灾害类型不同,在恢复治理上差异较大。按照常规可按照露天开采和地下开采两种开采类型,分别划分恢复治理的难易程度等级。
可行性方案确定时应注意矿山系统分析的原则,综合考虑,必须坚持系统效益总体最优的原则,总体的最优往往要求局部放弃最优。对于露天开采矿山恢复治理中应注意中小流域水资源的蓄、调、排,诸如防洪蓄水、排洪防淤、蓄水灌溉等简易水利工程的建设。复垦目标区的设计不仅包括功能设计,还应包括绿化树种优选、栽植工艺、种植布局等;对于地下开采矿山则应考虑地面沉降、地裂缝、地面塌陷等灾害的防治,在矿渣的综合利用上做文章,变废为宝的工艺上寻找途径,或制成浆液灌注地下废弃坑井,防坍塌加固坑洞,或就地整平造田,植树固渣,再造山体。具体可根据矿山的不同特点及地表存在形式,采用不同的恢复治理方式,诸如:露天开采矿山可依据其特点及历史,创办露天开采博物馆,创建生动的教育学习基地:地下开采矿山可依据其地势植树造林,疏通水道,创办森林公园等等,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恢复形式将更加多种多样,但目的只有一个,恢复大自然的生态功能,让人类行动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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