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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绿化资讯(云南省绿化)

更新:2023-04-02 11:06:10归类:花卉大全人气:4

1. 云南省绿化

昆明,玉溪,西双版纳,普洱,安宁。

2. 云南省绿化美化三年行动

高速绿化树常用品种有哪些?1、红叶李.红叶李是彩叶树,它的叶片是深紫红色的,树冠为卵形,春季开花,观赏性很高,可以在高速路两旁种植。

2、紫穗槐。

紫穗槐适合在高速路旁的边坡地带种植,它的根系比较发达,生长旺盛,能固土护坡。

3、连翘。

连翘为落叶灌木,它的适应性很强,喜光,喜温暖、湿润气候,耐寒,耐干旱瘠薄,早春开黄色花朵。

4、雪松。

雪松是常绿乔木,它的树形为塔状,植株挺拔,可作行道树。

雪松一年四季不落叶,冬天再冷它也是翠绿的。

5、侧柏。

侧柏可以在高速路上的隔离带种植,也可以在路两边种植,侧柏树形美观,高度一致,非常的整齐,绿化美化效果很好。

3. 云南省绿化管理办法最新

昆明市园林绿化局

昆明园林绿化管理,在民国以前,基本处于分散和各自独立的状况。民国时期,逐步有所统一,但没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职能机构,公园名胜的管理,包括人事任免、设备购置、维修建设及社会性活动等,都由政府直接负责。1950年昆明军事接管至1958年,这段时间,昆明园林绿化先后由昆明市文教局公园科、昆明市城建局园林科、文化局园林科负责管理。

基本信息

中文名

昆明市园林绿化局

成立时间

1958年12月17日

办公驻地

昆明市

机构简介

根据《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市级机关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昆发(2002]1号),设置昆明市园林绿化局。昆明市园林绿化局是主管全市城镇园林绿化和园林艺术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

历史沿革

1958年12月17日,昆明市园林管理局成立,机关编制15人,设秘书室、公园科、绿化科。1963年增设人事保卫科,1966年成立政治处,下设组织科、干部科、办公室。主要管理所属公园及市区的街道绿化。

196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基本停止工作。

1968年8月,昆明市革命委员会成立,撤消昆明市园林管理局。园林绿化工作并入昆明市城市建设局,设园林科管理。

1978年3月18日,根据中共昆明市委(1978)30号文件精神,昆明市园林局重新恢复成立。编制40人,设办公室、劳动人事科、公园科、绿化科、财务科、规划工程科、政治处。1985年,科改处。

1978年8月18日,根据中共昆明市委昆党(1978)462号文件精神,昆明市园林局成立"昆明市园林局党组"。1983年11月21日,经中共昆明市委昆组(1983)162号文件,园林局成立"中共昆明市园林委员会",委5名,设办公室及组织宣传部。1989年11月23日,中共昆明市委昆发(1989)63号文件精神,撤消"中共昆明市园林局机关委员会"成立"中共昆明市园林局委员会"。

主要任务

昆明市园林绿化局是昆明市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主要工作任务是:依照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实施方案;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城市园林绿化的方针、政策、条例的执行和检查;拟定有关园林绿化法规及执行监察、指导、督促、协调县区园林绿化部门工作的开展及完成;负责城镇绿地占用、树木砍伐及建设项目绿地率的审批;组织全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检查、批评、表彰;处理各种违章事件;担负市区假日及重大活动的街景布置的实施和指导;领导园林学会、协会开展学术交流、咨询服务。对所属公园、苗圃及其他单位的工作实施领导和管理。

机构职责

一、职能调整

昆明市园林绿化局的职能调整为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一)划入的职能

1.原昆明市建委承担发放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风景区建设许可证审批的职能。

2.圆通山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职能。

(二)强化的职能

1.加强全市城镇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的协调、指导、服务职能和园林绿化执法、监管。

2.加强对全市绿化行业和各县(市)区、镇所在地园林绿化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3.负责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市场的管理。

(三)转变的职能

1.凡能在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均进入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办理。

2.将城市绿化经营企业设计、施工年检审批,改为登记备案。

(四)下放的职能

1.在城市建设中,涉及园林绿化的具体事务性工作下放到各县(市)区和局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2.“绿色图章”制度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及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的初审权,下放到各县(市)区。

3.将侵绿、毁绿行为的查处执法权下放到各县(市)区执法部门管理。

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昆明市园林绿化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省、市政府有关城市园林绿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规章,拟订全市园林绿化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二)组织编制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园林绿化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根据专业规划,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城镇绿化行业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制定公园、风景区环境质量等级标准、管理标准和服务规范,并组织检查、评定。

(四)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参与市域范围内园林绿化重大项目立项审查;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规划的审查和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批。

(五)按照“绿色图章”制度的要求,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绿地指标进行审批,按照市政府和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承办树木砍伐移栽等项目的审批,并负责组织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六)负责发放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风景区建设许可证;对全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资质进行审查并对丙级以下(含丙级)的园林绿化施工资质进行审批;对全市园林建筑施工队伍资质进行审查并对三级以下(含三级)的资质进行审批;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市场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管理和使用市政府安排的园林绿化专项资金。

(八)负责全市公园、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并对服务质量和资源保护进行检查、监督、指导;负责市级各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项目审批;指导各县(市)区及民办公园的建设和发展。

(九)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的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涉及园林、园艺的苗木、花卉生产工作;加强对县(市)区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全市城镇绿化普查和统计工作,开展园林绿化质量评选活动。

(十)负责全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调查,并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

(十一)制定园林绿化行业的科技发展规划,组织重大科研项目攻关、技术开发利用,推广科研成果;指导全市园林绿化科技发展;负责全市园林绿化行业科技人员的评审、培训和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指导风景园林学会、公园协会工作和对外园林绿化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二)指导直属事业单位的园林建设、文物保护、古建筑保护、经营管理及护林防火、治安保卫工作;配合公安部门,确保重大节日和重要内、外事活动安全。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人员编制

昆明市园林绿化局机关行政编制为30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2名;局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中层领导职数10名。机关工勤人员编制4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其他事项

昆明市园林绿化局不再向三个开发(度假)区派驻分局及相关人员,而是对三个开发(度假)区的园林绿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组织架构

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对外联络、新闻宣传和接待工作;负责重要会议和活动的组织与协调,起草局重要文稿;负责文书、机要、保密、档案、保卫、综合治理、信访;负责国有资产、机关后勤等工作;负责政务信息和机关办公自动化管理。

法规处

贯彻实施国家城市园林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照省、市地方性法规,拟订全市园林绿化行业地方性法规和管理制度;检查、监督园林绿化行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政策调研及园林绿化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涉及园林绿化争议的法律事务工作;调查和处理破坏园林绿化的重大问题和事件;承担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负责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及信访工作;建立和完善机关内部管理制度。

园林规划建设处

组织编制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园林绿化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负责办理全市公园、风景名胜区、风景区建设许可证的审批事宜;负责全市园林建筑工程质量评比;负责全市园林仿古建筑工程市场调查,拟订有关管理办法,并对施工图进行审查;负责市属各公园、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办理全市园林建筑施工队伍资质审查并对三级以下(含三级)园林建筑施工资质的审批事项;负责全市园林

建筑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园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负责园林工程的质检、监理和造价咨询;督促检查建设单位工程合同和监理合同的订立,以及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负责工程结算初审、上报;负责局系统内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情况统计填报。

绿化处

依法对全市城镇绿化进行行业管理;组织实施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园林绿化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办理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绿地规划、指标的审批事宜,参与市域范围内园林绿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审查;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调查并拟订保护、管理措施;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绿化工程规划的审查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事宜。指导全市绿化工程的招投标、监理、质检、造价咨询;负责全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资质审查,并对丙级以下(含丙级)的园林绿化施工资质进行审批;对因城市改造占用绿地和树木砍伐、修枝、移栽进行审批的工作;负责全市城镇绿地系统和树种普查、调查、统计工作;开展创建“园林城市”、“花园式单位”、“绿化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比活动。

风景园林处

依法加强对全市范围内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行业管理;负责拟订公园、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指导全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发展的技术工作,指导主城区范围内风景林地建设工作;开展创建精品公园、风景名胜区工作;负责公园、风景名胜区内文物古迹、古典建筑管理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及建档工作;对在公园内举办各类活动进行审查,做好对外宣传;负责昆明市游乐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注册登记;指导市公园协会的工作。

科技处

拟订园林科技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园林科技信息工作,组织园林绿化科技攻关、技术开发及科技成果的鉴定、推广和应用;承办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管理及表彰奖励事宜;组织指导园林绿化科技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负责风景园林学会的日常工作和对外科技交流。

财务处

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监督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执行;拟订财务收支计划、资金安排使用计划;负责编报园林系统财务决算;对局系统内的一切经济活动全过程进行控制、监督、检查、审计;加强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做好各项资金的核算工作,并对局机关所属单位经费开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负责本系统内会计人员的资格审查、审验、业务培训指导;负责局机关经济业务的对外联络、协调、办理。

人事劳动处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资改革;组织开展园林绿化职业教育及职业资格培训站的日常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全市园林绿化、野生动物饲养、古典建筑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九)机关党总支。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4. 云南省绿化管理条例

绿化服务中心,是城市管理局管理的副处级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主要工作职能为城区市管道路、市管公园、街头游园、苗圃的绿化养护管理工作,以及市管公园、街头游园、主要道路节点节日鲜花组摆等工作。内设综合科、财务科、园林设施管理科、绿化技术科4个正科级科室;辖养护管理一大队、养护管理二大队、养护管理三大队、养护管理四大队4个正科级基层单位。

5. 云南省绿化办法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滇池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滇池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四条

滇池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涉及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7个县(区)2920平方公里的区域。滇池保护范围分为下列一、二、三级保护区和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一)一级保护区,指滇池水域以及保护界桩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保护界桩在环湖路(不含水体上的桥梁)以外的,以环湖路以内的路缘线为界;(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内的城市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以及主要入湖河道两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三)三级保护区,指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滇池流域分水岭以内的区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六条

滇池保护工作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晋宁、嵩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教育、宣传等活动,普及滇池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滇池保护。鼓励开展有利于滇池保护的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滇池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滇池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滇池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当建立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滇池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的职责;(三)安排下达滇池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四)组织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五)制定滇池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六)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七)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保护滇池的职责;(二)具体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三)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四)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工作;(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七)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落实还湖、还湿地、还林工作;(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二)具体落实滇池综合整治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滇池沿岸污染源;(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五)承担入湖河道日常保洁管护工作,落实专人清运水面漂浮物及河堤杂物、垃圾;(六)负责管护地段和河道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二)拟定并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的配套办法、措施;(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专业规划;(四)落实滇池保护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组织考核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完成情况;(五)负责对涉及滇池保护工作的有关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六)组织滇池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七)制定滇池渔业发展、捕捞控制计划,组织实施水生生物保护措施;(八)登记、检验和管理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九)管理滇池草海、外海出水口节制闸和调节闸,组织清除滇池漂浮物,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主要入湖河道保洁工作;(十)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十一)负责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工作;(十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资金;(十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滇池取水的水资源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业、航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林政、风景名胜区管理、城市排水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县(区)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权限和范围,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的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滇池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   综合保护

第十七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滇池保护规划应当与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滇池管理、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滇池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专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的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三)贷款、捐款、赠款;(四)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滇池入湖河道实行属地管理。对主要入湖河道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昆明市人民政府对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实施统一监督考核,其他河道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监管。

第二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河道或者河段的疏浚、绿化、美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应当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调度,优先保障滇池保护的水质、水量需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根据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持滇池合理水位,逐步恢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加强对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划定禁养、限养区域,对限养区域的畜禽废水和粪便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不得突破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水再生利用、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网雨污分流体系。

第二十七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新建城镇、单位、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单位、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排放,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用水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采用循环用水的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循环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的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滇池管理、水利等部门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滇池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逐步实现生活污水、粪便、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鼓励施用农家肥,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科学防治面源污染,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营造薪炭林,支持清洁能源建设。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禁止将含重金属、难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滇池保护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入湖河道。不得引进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将污染环境的项目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第四章   一级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

滇池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工作水位,并且满足沿湖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特殊情况需要在最低工作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应当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因滇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设施(含航运码头),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本条例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采取限期迁出、调整建设项目内容等措施依法处理;原有鱼塘及原用土地应当逐步实现还湖、还湿地、还林,原居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五条

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滇池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在湖滨带建设、营造、管护滇池环湖湿地和环湖景观林带。

第三十六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滇池水体和湖滨带内科学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及时清除。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引进、推广水生生物外来物种,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滇池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电力推进船和其他非燃油机动船只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滇池水域的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入湖非机动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驶入滇池和主要入湖河道的机动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应当封闭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四十一条

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滇池鱼类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大型水上活动的,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三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滇池湖底清淤工程,做好淤泥堆放、处置等有关工作。昆明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淤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淤泥减量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四十四条

除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二)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七)炸鱼、毒鱼、电鱼;(八)使用农药、化肥、有机肥;(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十)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

第五章   二级保护区

第四十五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生态旅游、文化等建设项目,昆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滇池环湖路向陆地延伸一侧需要规划建设为保护滇池搬迁居民安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离缓冲区。隔离缓冲区域内应当有计划地营造生态公益林带,建设前置塘(库),保护环滇池生态圈。

第四十七条

从事外来生物引种和物种繁殖的,应当将有关物种种类试验成果和咨询论证情况报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八条

除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在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工业园区、陵园、墓葬;(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五)在河道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第六章   三级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控制审批。涉及项目选址的,批准前应当征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立项前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召开听证会。不得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宜林荒山统一规划,组织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森林植被、植物资源和野生动物,防治水土流失。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植树造林、湿地建设、水土保持等事业,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限期退耕还林还草。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的保护,对没有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带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限期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五十二条

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作业,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尾矿、废渣,回填复垦土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五十三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或者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三)盗伐、滥伐林木或者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五)猎捕野生动物;(六)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七)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项目,或者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二)对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不履行监管职责的;(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四)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检查职责的;(七)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完成滇池保护目标责任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生产、销售企业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个人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污染环境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予以处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撤除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二)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其他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三)新建、扩建排污口,修建陵园、墓葬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在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三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粪便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法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湖路是指昆明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环绕滇池水体的公路。滇池主要入湖河道是指滇池保护范围内的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东北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及其支流。滇池面山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十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水、河流、沟渠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滇池主要出湖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河道的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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