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行道树的栽培(城市道路的行道树应具备哪些条件?)
1. 城市道路的行道树应具备哪些条件?
1)冠大荫浓:就是要求树冠大,有浓厚树荫可以起到遮荫作用.
2)少落花落果:要求结果开花时尽量不下落,避免砸到行人车辆,易于管理.
3)树形笔直整齐
4)抗性强:能够抵抗马路烟尘汽车尾气等污染.
5)有强抗风挡风能力.
6)容易修剪或者无须修剪
7)容易存活易于养护
2. 城市道路行道树规范
一般来说,小区行道树以不影响行人通行为宜,分枝高度一般为2.5米。具体情况还要根据乔木栽植位置来决定。比如:在行人高接触点、项目主风口、架空栽植区域等地方,高度不超过5米为宜;而在其他阳光直射、需通风透光部位的区域,则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酌情进行修剪。
当小区面临需要对乔木进行修剪时,首先,应由客服部发布温馨提示,说明乔木修剪的必要性,在征得大部分业主意见后再实施;其次,修剪一般分为生长期修剪和休眠期修剪。而生长期修剪主要由于以下几个原因:1 存在安全隐患或影响到行人通行;2 影响到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3 业主个性需求。
休眠期修剪主要为整形修剪,根据乔木的生物学特性及生长状况、植物造型、为下方灌木、草坪生长营造相对有利条件而进行的修剪。
3. 城市行道树的选择原则
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0年12月25日经金华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保障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投入,协调解决城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同步发展。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其职权划转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相应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爱护城市绿化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标准。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各类城市绿地控制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就近原则补足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安排相应的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良植物,鼓励种植市树市花,突出区域化特色,兼顾自然生态效应、景观功能效应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绿地应当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应用。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和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边坡等实施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 利用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不得破坏原有地形地貌、水体等绿化景观,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保障树木正常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或者设置行道绿化。行道树应当选用适宜城市道路环境条件的树种,并满足行车视线和安全净空要求。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受让后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受让地块进行临时绿化。
政府储备的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绿地率和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验收和交付使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等特殊原因不能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机场、河道、山塘、水库等防护绿地的绿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单位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生产绿地以及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等经营性的专类公园和其他绿地的绿化,经营者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绿地的绿化,全体业主为养护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可以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进行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养护管理责任;
(五)古树后备资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六)其他城市绿地的绿化,绿地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存在交叉或者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养护、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养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树木花草养护和绿化设施维护工作,保持养护管理范围内树木生长旺盛、花草整齐繁茂、绿化设施整洁完好,发现绿化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者其他法定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循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补建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城市绿地,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造成其他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延长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占用期限十五日以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面积不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工程项目,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的,建设单位对占用面积、占用期限、损失补偿或赔偿、恢复原状等作出书面承诺后,可以先行占用城市绿地进行施工作业。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期限届满前,临时占用人应当恢复原状,并移交给养护管理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的立体绿化以及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绿地面积的立体绿化及设施,不得占用、拆除。但是,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按照有关规定已折算为绿地面积的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因改建、扩建、修缮等需占用、拆除立体绿化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永久性绿地。永久性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除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省级以上重大公共建设、突发事件应对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永久性绿地的使用性质、绿地面积和绿线四至边界。
永久性绿地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树木花草生长影响市政管线安全、交通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通风、采光,需要进行修剪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和监督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修剪,或者接受委托进行修剪。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
(一)城市建设管理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者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威胁人身安全、交通安全、防洪安全或者电力、通讯等管线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严重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原地或者就近补植树木,并保证成活。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当在险情消除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危及市政管线、交通设施、电力设施、建(构)筑物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树龄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城市树木,应当列为城市古树后备资源进行重点保护,非因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不得砍伐。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为城市古树后备资源的城市树木进行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养护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
(二)绿地内行驶停放车辆、野炊烧烤、饲养家禽、放牧;
(三)公园绿地水域内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
(六)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七)绿地内私自搭架或者开垦种植;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对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健全植物疫情监测预警预报网络和控制体系,做好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监控,健全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城市绿化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义务或者养护管理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损害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影响树木生长或者破坏绿化景观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失评估值赔偿,可以处损失评估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绿地超过批准(承诺)期限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占用、拆除按照规定已折算为绿地面积的立体绿化及设施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砍伐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款:
(一)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六项、七项规定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处重置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二)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等为绿化形式的总称。
(三)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喷泉、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外,镇(乡)规划区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4. 城市行道树归哪个部门管理
这个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要看是哪里的树挡光。如果是居民小区院里的树挡光的话,封闭居民小区可以找小区物业来解决。开放式的居民小区可以找社区居委会协调解决,或者找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如果是城市道路两侧的行道树挡光的话,可以找城建部门协调解决。如果是农村道路两侧的树挡光可以找交通部门协调解决。
5. 城市道路行道树树种选择的要求
在同一条道路上行道树的定干高度必须一致,株距要根据品种确定,一般距离为5到8m,苗木的胸径一般为8到10cm。行道树种植的距离确定要有很多因素:苗木的规格(胸径、冠径等)、种植区域的宽度、苗木的品种及生长速度等等。
一般来说:乔木胸径15CM,冠径3M以下的,种植间距为5M。规格再小的间距也可以逐步降低。灌木(西府海棠、木槿等),一般间距都在3米。另外就是行道树下种植区域都有路灯、灯箱广告牌、各类检查井等,种植时一定需要调整种植的间距,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现场调整间距。扩展资料:行道树分为常绿和落叶两大类。行道树的主要标准是树形整齐,枝叶茂盛,冠大荫浓;树干通直,花、果、叶无异味,无毒无刺激;繁殖容易,生长迅速,移栽成活率高,耐修剪,养护容易,对有害气体抗性强,病虫害少,能够适应当地环境条件。在行道树的选择上,一定要考虑当地的环境特点与植物的适应性,避免盲目。
要根据生态环境特点,选择适合当地的优良树种作为行道树。
我国南北气候存在很大的差异。
南方地区温度高,湿度大,雨量充沛,植物常年生长,行道树树种繁多,适宜栽植的行道树有香樟、榕树、广玉兰、雪松、桂花、银杏、马褂木、七叶树、枫树以及水杉等。
而北方地区干旱少雨,气候干燥,适宜栽植的行道树有悬铃木、国槐、银杏、栾树、柳树、雪松等。
6. 城市道路的行道树应具备哪些条件并举例说明
1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
修订依据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3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并有权劝阻和控告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同一行政区域内城乡结合部或者相关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是: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拉线、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清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无污水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蚊蝇滋生;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维护责任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并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不听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4
市容管理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产权单位或者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上的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的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架空管线,道路改造建设单位应当逐步进行入地改造。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原因经批准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并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因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产生的泥土、污物,应当即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畅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街巷及其他场所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果和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九条
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二十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
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有碍市容的临街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依附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但需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除外。
第三节 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标志牌,应当规范设置。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张贴)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五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或者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容貌标准,依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六条
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设置规范有序、亮化设施完好,安全牢固,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标志牌的规格、色彩应当与城市街景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招贴栏。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宣传品及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按照《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执行。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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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管理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倾倒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实施。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段,并采取措施,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
社会单位管理的公共区域清扫保洁的时间和标准,应当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业要求相一致。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时对城市主、次干道实施洒水降尘。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区、沿街门店、集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容器,责任区域的责任人应当明确专人及时收集和清运垃圾,保持居住区域、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设置的废旧物品临时回收站(点)不得露天存放物品,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二十时至二十四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对犬类的管理,按照《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执行。对犬类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遛犬者应当即时清除。
废弃物清运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与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分类清运。严禁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
第三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环境。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需要使用建筑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集中收集、中转和处置,保持其周围环境整洁卫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四十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清运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除干净;
(三)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
(四)不得沿途撒漏;
(五)倾倒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当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滋生。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设置标准。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昼夜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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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井等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整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公布施工期限、未及时清理泥土、污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者运离回收站(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拆除鸽舍;
(九)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街建(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围攻、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区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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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7. 城市行道树种类
像常见的绿叶树有油松、西安桧、白扦云杉、云杉、红皮云杉、樟子松、果松、杜松、侧柏、长白松(美人松)、落叶松、垂枝圆柏等。 还有一些灌木树也是,比如像黄杨、铺地柏、鹿角桧(万峰桧)、兴安桧等。
在中国,花草树木的种类很多,在每一个地区,都有树木。而常青树属于常年绿色植物,这类树木可以维持比较长的生长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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